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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歌与周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歌,周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孙歌。委托代理人谢探。被告周国。原告孙歌与被告周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歌及委托代理人谢探和被告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上洋由原告抚养,不久原告就组成新的家庭,当时孩子小刚满月,所以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姥姥抚养。现原告的母亲身体多病,年事已高,再加上被被告的同事打成脑梗,没有精力和体力来抚养孩子,孩子得不到很好的照顾,成绩一直不理想,这对孩子的未来造成非常大的影响。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现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孙上洋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其母亲患有脑梗一事,和事实相违背,原告要求我抚养孩子,我希望法庭本着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先决条件,问孩子是否愿意和我共同生活,还要征求孩子外公外婆意见,如果孩子不愿意和我生活,强行判给我,也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如果孩子和我共同生活,原告要一次性支付现在起至十八周岁的生活费,按照月收入10000元的30%,计算应为288000元,再有原告在变更抚养权后每月只能探视一次,而且不得干涉我教育孩子,以后也不得在要求变更,谁起诉谁应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孙上洋(2005年4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经济独立。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原告已再婚,但无子女。孩子姥姥姥爷均年事已高,身体健康存在问题。诉讼中,曾询问孙上洋是否同意和被告共同生活,孙上洋始终沉默,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原告要求变更至被告抚养,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双方离婚后,孩子始终和姥姥、姥爷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亦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在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继续抚养孩子确实存在困难,经询问已年满十周岁的孙上洋是否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孩子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保持沉默,可推定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多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果强行变更抚养权,会对即将步入青春期的孩子身心成长不利。另,作为孩子母亲的原告,虽已再婚,但未再育,应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本案现不适宜变更子女抚育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