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初带儿子外出打工与被告王某乙分居至今。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抚养婚生子王某丙至独立生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羊角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长期在外务工未在村中居住,与村中亦无联系。被告王某乙辨称:我同意离婚,确与原告王某甲分居9年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但要求原告王某甲赔偿我这些年影响我工作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王某乙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初带儿子外出打工与被告王某乙分居至今。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抚养婚生子王某丙至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其婚生子王某丙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利益角度考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