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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中凯与张友平、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凯,张友平,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杨中凯。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中凯诉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市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凯、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凯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平、武汉华南公司在黄陂区前川街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友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时间6个月;被告武汉华南公司连带担保履行上述债权及项下利息。借款后被告张友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友平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武汉华南公司也没有如约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友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中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杨中凯与被告张友平、武汉华南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友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付利息50000元,时间6个月,被告武汉华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银行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杨中凯将借款300万元给付被告张友平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3月1日张汉钟向杨帆出具的借款400万元借条复印件,其上,被告张友平2012年6月4日签字说明“原件已收”;张汉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被告张友平2012年5月31日向杨帆出具的借款400万元借条复印件,其上说明此借款系为张汉钟借款承担保责任。证据五、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友平与杨帆签订的《协议书》。证据六、杨帆和原告杨中凯身份证、户口簿。以上证据三――证据六证明原告杨中凯的女儿杨帆与案外人张汉钟及被告张友平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早已了结,与本案借款无涉。证据七、2013年8月6日原告杨中凯与被告张友平、武汉华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据八、银行业务受理单两张。以上证据七、证据八证明被告张友平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杨中凯借款300万元,被告张友平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杨中凯汇款300万元系偿还该借款。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辨称:被告张友平并没有借原告杨中凯300万元。真实情况是案外人张汉钟2011年向杨中凯的女儿杨帆借款400万元,约定张友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张汉钟因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张友平在向杨帆付款100万元后,先汇款300万元给杨中凯,然后向杨中凯出具借条,杨中凯再将该300万元转汇给张友平,以此了结张友平应向杨帆承担的保证责任。张友平向杨中凯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业务记帐凭证。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友平向原告杨中凯汇款30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中凯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中凯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杨中凯与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友平向杨中凯借款300万元,月付利息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武汉华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杨中凯给付张友平300万元,张友平向杨中凯出具了借条。此后,张友平依合同约定向杨中凯支付了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因张友平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杨中凯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中凯、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因被告张友平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杨中凯要求被告张友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武汉华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华南公司辩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友平向原告杨中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张友平向原告杨中凯给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市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之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张友平、被告武汉市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