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培友与戴相坤、聂世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友,戴相坤,聂世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胡培友。被告戴相坤。被告聂世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培友与被告戴相坤、聂世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培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