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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培友与戴相坤、聂世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友,戴相坤,聂世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65号原告胡培友。被告戴相坤。被告聂世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培友与被告戴相坤、聂世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培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