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立娟诉被告钟德玉人身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26号原告XX,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原告XX诉被告XX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我在开发区永久村XX家与被告XX因玩扑克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被告XX离开XX家。我从XX家出来之后撵上被告XX与他讲理,我俩又厮打起来,被告将我打伤,我到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251.40元。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病例记载住院9天,我实际在医院住院7天。我出院后找被告索要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拒不给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4元、护理费137元×7天=959元、交通费3元/天×7天=21元、伙食补助费100天×7天=959元、误工费66.09元/天×21天=1387.8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7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双鸭山市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合计2251.34元,证明住院产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医院出的票据不准。证据三、双鸭山市集贤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伤情,被告有异议,起诉状写住院七天,病历上写住院天数是九天,天数不符,医院不应对原告全面的身体检查,增加住院费用。证据四、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经治疗出院,休息两周,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打架的经过,被告有异议,我们已申请行政复议了,结果还没出来。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为:(一)、我对双四(太)行罚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现未出结果。(二)、原告的病例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告当时没有受伤,病例中却出现伤情,而且病例中还有给原告做与打仗无关的检查,增加了医疗费用。我要求原告应该赔偿我做CT花的280。00元、手机损坏200.00元、12天的误工费5400.00元(每天450天)、补玉米苗300.00元(每天100.00元)、还有原告强我的70.00元,合计6250.00元。被告XX对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CT票据一张,288.00元,时间2015年5月14日,证明被告做CT检查的金额。原告有异议,打架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被告不应再2015年5月14日去做CT检查。法庭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第一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二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四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第二份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五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六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七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八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对XX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第九份证据、出示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卷宗里手机照片,原、被告无异议。第十份证据、四方台区公安局太保派出所收集的打架当天的录像光碟,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拿砖头没打到原告,用拳头打的原告。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厮打造成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的CT票据,本院确认为有效票据。经过第二次开庭,法庭出示调取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原、被告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十录像光碟(当庭播放),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说拿砖头没打到原告,用拳头打的原告,证明被告确实打了原告,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本村XX家因玩扑克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被告XX离开XX往自家走。原告XX从XX家出来在本村老高家门前路上撵上被告XX双方厮打起来,致使原告XX受伤。原告到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后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251.40元,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办理的出院手续,病例记载住院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农民)护理。原告出院后找被告索要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51.40元,护理费137元×7天=959元、交通费3元/天×7天=21元、伙食补助费100天×7天=959元、误工费66.09元/天×21天=1387.8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78.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玩扑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相互间的矛盾,而且在第一次争吵被人拉开,本应该结束争吵,反而原告第二次追上被告又进行厮打,致使自己受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人民币2251.4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501.97元(71.71元/天×7天×1人)、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00元(40元/天×7天×1人)、误工费为人民币501.97元(71.71元/天×7天×1人),合计3535.34元的70%应为2474.7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法庭举证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厮打过程中,被告价值200.00元的手机被损坏,被告在医院做CT花28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应赔偿此款的30%,即为人民币144元,被告所提的其它请求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的2474.73元扣除原告应赔偿的144.00元,最后被告赔偿数额为2330.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赔偿原告XX各项医疗费用合计2330.7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XX承担98.00元,原告XX自行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家祥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