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春青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春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东环水利局砂石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翟允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东,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春青。再审申请人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春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敦海已于2012年3、4月离开中基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敦海代表中基公司收款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敦海代理中基公司收取诉争两笔货款的行为有效。经查,王敦海作为中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郭春青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与郭春青对账,有权代表该公司收取买卖合同的货款。中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春青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敦海离职的事实,故郭春青向王敦海付款时,有理由相信王敦海有权代理中基公司收取货款。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敦海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中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中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珏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