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诉王某国、车某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鹏,男,汉族。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国,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新,男,汉族。上诉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诉被上诉人王某国、车某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04877号民事判决书,现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诉称:夏某香与车某新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离婚,车某田、车某鹏系夏某香与车某新的儿子。四人有2.4亩土地动迁,每人0.6亩,共获得276370元补偿款,划入了车某新的账户。因王某国、车某新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国申请执行,于洪法院冻结了该款项。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作为案外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车某新对王某国的债务,不应由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承担,要求解除冻结。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异议成立,但只中止执行54000元。现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请求判决终止执行,并判令车某新盛京银行保工支行账户中的动迁款278370元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所有;案件受理费由王某国、车某新承担。原审时车某新辩称:本人与王某国没有债务关系,该动迁款系土地补偿款,不是本人个人财产,应归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所有。原审时王某国辩称:2013年7月4日,本人申请将车某新的补偿款冻结。本人认为,2006年车某新所欠本人的债务,最大的受益者系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作为车某新的家庭成员欠债不还的理由不成立。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香与车某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25日离婚。车某田、车某鹏系夏某香与车某新的儿子。四人有3块土地,共6亩。其中2.4亩于2013年动迁,车某新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78370元,包括冷棚57840元、棚内党参79530元、6寸井6000元、人口补偿72000元、特殊补偿60000元、5寸井3000元。补偿款278370元现已划入车某新的账户。2006年,王某国因合伙纠纷将车某新诉至法院[(2006)于民合初字第254号],判决车某新支付王某国合伙款200007.12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国申请执行,冻结了车某新账户中的278370元补偿款。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4)于执裁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车某新名下拆迁补偿款278370元中54000元的执行”。执行裁定依法送达后,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诉请的278370元动迁款中的54000元(即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的人口补偿款)。(2014)于执裁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54000元的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且土地系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为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相应的补偿款应归个人所有,故不得执行该54000元。关于278370元补偿款中的224370元(278370元-54000元),根据拆迁补偿明细,224370元具体为:冷棚57840元、棚内党参79530元、6寸井6000元、被告车某新人口补偿18000元、特殊补偿60000元、5寸井3000元。车某新的人口补偿18000元应为车某新所有,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请求确认该款项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所有、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冷棚、棚内党参、井、特殊补偿系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该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和车某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参与种植、经营地上物,故地上物的补偿款应归车某新所有。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主张该部分补偿款为所有、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某新盛京银行保工支行账户中278370元动迁款中的54000元归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所有,不得执行;二、驳回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承担50元、车某新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不能仅就车某新盛京银行保工支行账户中278370元动迁款中的54000元归不得执行,应对278370元都不应执行。被上诉人王某国、车某新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提出的不应执行278370元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经查,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车某新四人有3块土地,共6亩。其中2.4亩于2013年动迁,车某新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78370元,包括冷棚57840元、棚内党参79530元、6寸井6000元、人口补偿72000元、特殊补偿60000元、5寸井3000元。补偿款278370元现已划入车某新的账户。根据相关规定冷棚、棚内党参、井、特殊补偿系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现没有证据证明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参与种植、经营地上物。故原审法院从保护王某国的债权,也同时为保护上诉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的角度出发,仅对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的人口补偿款54000元中止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作为案外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车某新对王某国的债务,不应由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承担,要求解除冻结,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某香、车某田、车某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