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郭俊鲜与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鲜,李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基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郭俊鲜,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告李春光,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郭俊鲜与被告李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3000元,共计20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80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春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春光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书写借条二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故此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光立据向原告借款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80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俊鲜借款7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李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迟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