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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宗英。辩护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英、辩护人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范围内,采用乘隙、翻围墙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34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病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金额不妥。且被告人张某甲系××病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范围内,采用乘隙、翻围墙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3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南洲村139号,采用乘隙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元。2、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南洲村144号,采用乘隙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石某人民币400元。3、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南洲村155号,采用翻围墙、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00元。4、2015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南洲超市向南一百米的路边,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75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母亲李宗英的陪同下,主动向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王某、石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刘某、石某、郑某乙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郑某甲、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本院款物交接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盗窃数额予以综合认定,并非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因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属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病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