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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品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法定代表人:郭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恩有,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品伍,农民。原告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品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混凝土销售行业。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修路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82立方,每立方价格250元,货款共计20500元。因当时被告未给付现金,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35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7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载明:“今欠东六村搅拌站商砼款82立方×250=20500元贰万零伍佰元欠款人刘品伍2014.2.25”,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及欠款的情况。被告刘品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行业。2014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82立方的混凝土,每立方价款为250元,共计货款为205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货款13500元,下欠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混凝土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品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品伍给付原告玉田县昊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主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品伍负担。被告刘品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