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坤,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亲弟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文海,男,汉族,1946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被告胡某甲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旭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坤、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甲在1997年在昆明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我们于1999年12月16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我们在2000年1月2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7年11月8日生育二女胡某丙。2011年双方发生争吵,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两个小孩我一直抚养至今。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乙由我带领抚养,婚生二女胡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1、原告要赔偿我6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原告多次围攻我,导致我精神出问题。2、小女儿与大女儿年龄相差大,我抚养小女儿,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抚养费。3、我与原告生活了16年,经济都由原告支配,2010年原告闹离婚的时候有5.6万元,卡上有9000元现金,都在原告手中。2004年9月份拿了1.7万元给原告父亲存着。2007年9月份原告姐姐建房借款2000元,2007年11月王绍坤出车祸向我们借了1.2万元。2009年王绍斌因结婚向我们借款4000元,后面我治病,又欠了别人的外债3.25万元外债。2011年9月5日王某某到我家,我劝王某某,没劝好,原告约了人来我家打了一次,说明原告家凶恶,2015年9月5日,原告约人到昆明我住处闹了几个小时,导致我患上精神分裂症。针对诉求,���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事实。4、待补镇歹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两个孩子住在原告父母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两个孩子2012年前是在我家,2012年后是原告一直带着生活。针对辩称,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会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会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已生效(2012)会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1999年12月16日到会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在2000年1月2日生育长女胡某乙,在2007年11月8日生育二女胡某丙。原告王某某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9月8日原告王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要求带领抚养婚生二女胡某丙,同意长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带领抚养,并不需要被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经询问,长女胡某乙愿意跟随被告胡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告已3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分居满二年以上,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长女胡某乙、二女胡某丙已过哺乳期。婚生长女胡某乙、二女胡某丙从2012年一直由原告王某某带领生活,并已由原告王某某带领分别在会泽、待补上学。原告王某某主张带领抚养婚生二女胡某丙,同意长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带领抚养,并不需要被告胡某甲支付抚养费,经询问,长女胡某乙愿意跟随被告胡某甲生活。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带走5.6万元现金及卡上的9000元,债权有:拿了1.7万元给原告父亲存着,原告姐姐建房欠2000元,王绍坤欠1.2万元,王绍斌欠4000元,有共同债务3.25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带领抚养,婚生二女胡某丙由原告王某某带领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旭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