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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良国与赵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国,赵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许良国,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罗福斌(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文,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方向明(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良国与被告赵光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国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门口进行骑骡沟乡文化站大楼的建筑工地施工,被告无任何理由不准原告进行施工,还带领人员进行阻挠施工,双方继而因建筑工程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于当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67.39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9月26日,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450元,差旅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50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文辩称,答辩人承建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文化站综合楼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但因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被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下达“工程暂停令”。原告却拒绝按“工程暂停令”要求更换施工方,以便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更换施工方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两次带人到该施工现场强行阻拦新的施工方施工,并强行剪断施工电源和施工设备电源。两次经骑骡沟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劝阻无效。原告到该工地施工现场强行阻拦施工时,确实与新施工方的工人发生抓扯。但并没有与答辩人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主要是考虑到原告在该工地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和原告出事在该工地上,但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答辩人打伤了原告。综上,被告没有过错,是原告挑起事端,是他人打伤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门口进行骑骡沟乡文化站大楼的建筑工地施工,被告无任何理由不准原告进行施工,还带领人员进行阻挠施工,双方继而因建筑工程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医治。经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左眼皮下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和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因为住院和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交通费100元;3、居住证明和建筑施工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解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宁南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仅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机构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并不通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证据2能证明原告因伤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石梨乡、村和社上的证明和唐正清的个人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对其按城镇居民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都汇金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下达的“工程暂停令”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文化站综合楼工程(前期),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原告却拒绝按“工程暂停令”要求进行整改;2、成都汇金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下达的“更换施工技术人员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拒绝按“工程暂停令”要求进行整改,被该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施工方,以便保质保量完成工程;3、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两次带人到该施工现场强行阻拦新的施工方施工,并强行剪断施工电源和施工设备电源,两次经骑骡沟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劝阻无效。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所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文化站综合楼工程,因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被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原告没有按“工程暂停令”要求进行整改,又被该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施工方,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带人到该施工现场阻拦新的施工方施工,经骑骡沟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劝阻无效。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提取了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赵光文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去断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文化站综合楼工程施工工地的电线时,被四个人打伤。上述证据当庭交原告和被告质证,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所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政府文化站综合楼工程,因不符合建筑工程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被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原告没有按“工程暂停令”要求进行整改,又被该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施工方。更换施工方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带人到该施工现场阻拦新的施工方施工,并剪断施工工地的电线,与新的施工方的四个工人发生抓扯。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经宁南县公安局白鹤滩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将其致伤的四个人。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良国因其所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文化站综合大楼被监理单位要求更换施工方之后,带人去阻拦施工,与新的施工方四个工人发生抓扯致伤,有明确的致害相对人,应起诉这四人才能得到合法的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起诉这四个人,而被告赵光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抓扯,也不是原告致伤的行为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许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