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丙、王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丙,王丁,王A,陈某某,王某B,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82号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乙,女,195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乙侄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宝蕙,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丁,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王A,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王某B,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B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徐某某,女,194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丙、王丁、王A、陈某某、王某B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徐某某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宝蕙、被告王丙、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王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许翠南生育了二子一女即长子王银生(已故)、次子王银福(已故)、女儿即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B系王银福女儿,被告王丙、王丁、王A系王银生儿子,被告陈某某系王银生再婚妻子。2006年,许翠南、王某乙两人经申请批准拆除原登记在原告王某乙及丈夫李国祥名下的平房后,建造了楼房二上二下,房屋由许翠南出资建造,房屋建造后由王银福夫妇居住。因王某乙系弱智,由母亲许翠南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王某乙权益,许翠南生前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在许翠南过世后属于其的一切财产由王某甲继承,同时亦明确王某甲承担对王某乙赡养、监护等责任。2012年4月5日许翠南死亡,王某甲将许翠南遗嘱告知其他继承人,并向三林镇归泾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告知、备案,且在许翠南过世后按遗嘱对王某乙承担起了赡养、监护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许翠南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67丘(33)地号上的楼房二上二下进行析产、继承,两原告各享有房屋的50%份额。被告王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关系无异议。讼争房屋确以许翠南、王某乙两人的名义申请建造的,但具体报批等手续均由其母亲徐某某操办,房屋亦由王银福与徐某某夫妇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也由王银福与徐某某居住使用。对许翠南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遗嘱做笔迹鉴定。另三林镇归泾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出具证明,王某甲接受许翠南遗产系在二年之后,故对遗嘱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丁、王A均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继承人情况无异议;但其不了解讼争房屋建造情况,对许翠南遗嘱无异议,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B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其与王银生原系夫妻,共生育了三子即被告王丙、王丁、王A。2003年11月10日,其与王银生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2月18日,其与王银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讼争的原房屋年久失修,加之第三人户籍在湖北武汉,王银福户籍在沪其他宅基地房屋内,两人户籍均不在涉案房屋内,故第三人与丈夫王银福借用许翠南及原告王某乙的名义申请翻建;讼争房屋翻建的所有申请手续均由其夫妇操办,房屋翻建亦由其夫妇出资建造完成,许翠南及原告王某乙均未出资亦未参与讼争房屋建造施工,房屋建成后由其夫妇实际占有、使用和居住,房屋第一层由其夫妇出租,二层居住。现要求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五产权归第三人徐某某所有,八分之三份额由王银福的法定继承人(除徐某某外)依法继承。针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房屋产权属王某乙所有,且他处无房,许翠南系王某乙的监护人,许翠南为了女儿利益,不可能将申请造房的利益借用给徐某某及王银福;另讼争房屋于2006年7月申请建造,同年10月30日通过审批,同年12月底建造完毕,而徐某某与王银福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故在申请建造讼争房屋时,徐某某与王银福并非夫妻,故第三人不可能参与操办建房手续等。讼争房屋由许翠南出资的,共出资了人民币3万余元,因王某乙是残疾人每月有政府补贴,建房时王某乙享有人民币5,000元的政府阳光补贴。另徐某某与王银福结婚后与王银福原妻子黄某某共同居住在一幢房屋内,但矛盾、争吵不断,许翠南为了避免家庭矛盾,故将建好后的讼争房屋给徐某某与王银福居住。综上所述,要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被告王丙辩称,其不清楚具体建造讼争房屋的相关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被告王丁、王A未作答辩。针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具体建造讼争房屋的相关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被告王某B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意见,要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许翠南与丈夫王全根(1960年死亡)共生育了二子一女即长子王银生(2013年7月15日报死亡)、次子王银福(2011年8月12日死亡)、女儿即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B是王银福与前妻黄某某所生女儿,王银福与黄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经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王丙、王丁、王A是王银生与第三人徐某某所生儿子,第三人与王银生于2003年11月10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王银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陈某某与王银生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6年7月12日,许翠南、王某乙向当地建房管理部门申请拆除原登记在王某乙及丈夫李国祥名下的平房三间而建造楼房,同年10月30日,当地建房管理部门许可申请人拆除原登记在王某乙及丈夫李国祥名下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62平方米),建造楼房二上二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07年5月12日,王银福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了造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某拆除原旧房,旧房材料归吴某某,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30元。后王银福陆续支付了造房款。完工后第三人与王银福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1月4日,许翠南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1、本人如病故去世后,属于我本人的一切遗产归我大孙女王某甲所继承;2、如遇今后撤村撤队所产生的费用也归我大孙女王某甲所有;3、由于三女儿王某乙低能智弱,王某乙的赡养、监护、送终等一切义务全部有我大孙女王某甲所承担,我以前已经通过村委会、老年协会组织把王某乙的监护权转交确定为王某甲,所以今后涉及王某乙的一切权益也归王某甲所继承。许翠南在上述遗嘱上按了右手大拇指印,代书人三林镇归泾村老年协会干部王德兴及三林镇归泾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主任叶国明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签名,后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老年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遗嘱上加盖公章。2012年4月5日,许翠南死亡。2012年5月15日,王某甲持有上述遗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其完全接受许翠南的遗嘱,愿意接受许翠南的所有遗产,履行对王某乙的赡养、监护、送终等一切义务等。近期,因该房屋地块动迁,原、被告发生纠纷,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乙与李国祥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国祥于2003年5月6日报死亡,李国祥的父母均先于李国祥死亡。王某乙的监护人原系许翠南,2009年11月26日起变更为王某甲,王某甲对王某乙尽了监护之责。2015年5月29日,因该房屋地块遇动迁,讼争房屋经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96元,房屋装修评估价为人民币34,18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总价为人民币13,646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许翠南遗嘱及出院小结、2014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勘丈记录表、面积量算表、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新房示意图、造房用地许可证、王某乙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计划生育证明一份、2015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2014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残疾人联合会及归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叶国明及王德兴证言、王某乙的残疾人证、上海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第三人提供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一份(原件)、造房协议书及相关的造房材料送货单、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67丘(33)地号上的楼房二上二下房屋权属问题。一方面,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许翠南、王某乙两人经申请批准后由许翠南出资建造,故讼争房屋产权属许翠南、王某乙所有;第三人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丈夫王银福借用许翠南及原告王某乙的名义申请翻建,并由其夫妇出资建造,后亦由其夫妇实际占有、使用和居住,故讼争房屋产权应归第三人夫妇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及其管理。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许翠南、王某乙系该办法规定中的农村村民,其两人翻建讼争房屋时符合上述规定并经当地建房管理部门许可,许翠南、王某乙系讼争房屋的造房申请人口,而第三人户口在外省,其丈夫的户口亦不在翻建房屋内,第三人夫妇不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故不能认为第三人夫妇操办了申请造房手续而将第三人夫妇作为讼争房屋的造房申请人口。另一方面,原告虽称讼争房屋由许翠南、王某乙出资建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第三人提供了造房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讼争房屋由其夫妇建造,上述证据可确认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夫妇出资建造。因第三人夫妇并非讼争房屋建房的申请人员,故不能认为第三人夫妇可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第三人夫妇的出资可视为垫付性质,据此讼争房屋的产权属许翠南、王某乙所有,第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夫妇所有,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许翠南遗嘱是否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供的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中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及遗嘱人按手印,且该遗嘱还加盖了遗嘱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的公章,上述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确认该遗嘱中许翠南对其遗产的处理有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许翠南死亡后,原告王某甲按法律规定向遗嘱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表示接受许翠南的遗产,并按遗嘱规定对王某乙尽了赡养、监护之责任,故讼争房屋中属许翠南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综上,两原告要求各享有讼争房屋的50%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丙对许翠南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遗嘱做笔迹鉴定,但未提出申请,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第三人认为遗嘱是伪造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夫妇在建造讼争房屋时的出资款,由两原告给付第三人夫妇相应的折价款,折价款的金额根据评估部门对讼争房屋的评估价等由本院酌定。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夫妇装修,故相关部门评估的房屋装修评估价人民币34,18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人民币13,646元均归第三人夫妇所有。因王银福已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折价款、装修款、房屋附属物补偿款的二分之一金额属王银福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即第三人徐某某、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B、许翠南法定继承,许翠南继承王银福上述财产中的部分,由原告王某甲继承。被告王丁、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67丘(33)地号上的楼房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徐某某人民币103,876元;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B人民币20,775元;四、驳回第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第三人徐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5元,由第三人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