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汤某甲,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系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乙,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汤桂凤,系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被告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7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2-00****号的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子汤某丙。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发现被告有不轨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及处理婚生子抚养权等问题。被告汤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汤某丙尚在成长和学习中,离婚对婚生子汤某丙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7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2-00****号的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子汤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购置电视、凳子、电视柜、冰箱、空调、电风扇、电磁炉、电饭煲等共同财产,原告有向被告的父亲借款人民币5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处理婚生子汤某丙抚养权等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生育了婚生子,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主要是其认为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有不轨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所致,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原、被告正视夫妻矛盾,双方一起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现婚生子汤某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的关怀。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过于轻率,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夫妻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自重互爱,多加沟通,珍惜感情,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