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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吴建平。被告:吴化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6772271230201417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30万元,借款期6个月(2014.9.22-2015.3.21),实行年利6.664%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67722792502014178《权利质押合同》,被告以面值1667.8万元的仓单向原告提供质押,并将仓单提交原告留存。另,原告与被告二、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一借款主合同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融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延支付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除原告在2015年7月6日扣划1058.9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外,被告一直未能主动归还欠款。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298941.05元,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344071.05元。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298941.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借期内的利息、复利:从2015.1.21起至2015.3.21止,按年利6.664%计算;逾期的利息、复利按年利9.996%计算至款清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34.4万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最高额1667.8万元质押仓单的物品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数额为借款本金变更为9298731.95万元,且明确:利息以9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息以9298731.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96%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7722712302014178),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30万元,借款期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6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的条款的事实。3、权利质押合同、仓单、抵押资产收妥通知、移交接管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为确保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227123020141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076吨铝锭向原告质押,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将仓单提交原告留存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227123020141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事实。5、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30万元的事实。6、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扣款1058.95元,于2015年9月7日扣款209.1元,尚欠借款本金9298731.9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67722712302014178)一份,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30万元;2、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3月21日止;3、年利率为6.6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30万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号:67722792502014178)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1076吨的铝锭的编号为1410JS-YQ实的仓单为原告与其签订编号为677227123020141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将仓单交付原告。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吴建平、吴化通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772279250201417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扣款1058.95元,于2015年9月7日扣款209.1元,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8731.9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建平、吴化通为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98731.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1076吨的铝锭的编号为1410JS-YQ实的仓单对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仓单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平、吴化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9298731.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息以9298731.9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96%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664%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1410JS-YQ实的仓单项下的铝锭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39664元优先受偿。四、由被告吴建平、吴化通平对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诉讼费396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4元,由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