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邹文斌与罗鹏、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斌,罗鹏,吴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邹文斌。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被告吴静。原告邹文斌与被告罗鹏、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鹏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被告罗鹏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罗鹏、吴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罗鹏向原告邹文斌借款70000元,案外人朱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罗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逾期不还则按照银行一般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罗鹏以及担保人朱峰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鹏以及案外人朱峰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鹏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罗鹏与吴静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鹏向原告邹文斌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罗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罗鹏与被告吴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借款债务为罗鹏、吴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静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鹏、吴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给付原告邹文斌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并扣除被告罗鹏已给付的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罗鹏、吴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