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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潘伏赐、张积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潘伏赐,张积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潘伏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张积香,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潘伏赐、张积香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XXXXXXX.0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户籍地均不在本市,目前去向不明。本案一审中保全轮候查封了潘伏赐名下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2257店铺,本院已致函正式查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移交上述商铺处置权。目前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另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郝 颖审判员 沈文轩审判员 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雁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报告单位:执行局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摘要:(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潘伏赐、张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终结报告附件:执行长意见:分管庭长意见:庭长意见:局长意见:院长批示:(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报告全文见附页(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一案本次执行终结的请示报告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金都花园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张积香,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二、案件的由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潘伏赐、张积香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XXXXXXX.0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三、执行经过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未在户籍地居住,目前去向不明。执行中查封了潘伏赐、张积香名下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2257店铺,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四、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列入不诚信被执行人名单,媒体曝光。当否?请示。承办人:徐炜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地点:本院合议庭成员:执行长郝颖执行员沈文轩执行员张存良主执人:郝颖书记员:王雁云评议:(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一案郝: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潘伏赐、张积香应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XXXXXXX.0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潘伏赐、张积香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未在户籍地居住,目前去向不明。执行中查封了潘伏赐、张积香名下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2257店铺,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列入不诚信被执行人名单,媒体曝光。沈:同意。张: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列入不诚信被执行人名单,媒体曝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本终裁定、查封告知书受送达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徐炜送达人:徐炜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将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限制高消费令受送达人潘伏赐、张积香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徐炜送达人:徐炜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书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徐炜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打字:校对:徐炜监印:份数: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因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未履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现决定:在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前,限制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的高消费行为,在限制高消费期间,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XXX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的限制高消费行为期间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本命令的,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办人:徐炜联系电话:XXXXXXXX*851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2015)黄浦执字第4671号因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未履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现决定:在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07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前,限制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的高消费行为,在限制高消费期间,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XXX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潘伏赐、张积香的限制高消费行为期间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本命令的,法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承办人:徐炜联系电话:XXXXXXXX*8512审判长郝颖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张存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