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金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崔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寓楼、餐厅楼、会议室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认可,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149.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31149.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1149.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寓楼、餐厅楼、会议室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金额为4111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3145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14592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应履行偿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嘉恒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145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减半收取31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