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嵇建红等诉被告蔡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嵇建红,系死者张其彬之妻。原告张怡,系死者张其彬之女。原告陈秀梅,系死者张其彬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蔡勇。被告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钧禾,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代表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嵇建红、张怡、陈秀梅诉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建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钧禾,被告合肥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4时28分许,案外人孙海军驾驶苏JN61**号货车(载原告方的亲属张其彬)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72KM+276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蔡勇驾驶的皖A7J9**/皖KBD**挂车,造成苏JN61**号货车驾驶员孙海军和原告方亲属张其彬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孙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其彬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7J9**/皖KBD**挂车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张其彬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方总的经济损失为85032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元(原告张怡9607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伙食费8000元,苏JN61**号货车车损100000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金额为453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赔偿项目为:丧葬费3043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元(原告张怡23476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伙食费10000元,苏JN61**号货车车损88000元,施救费2830元,停运损失18000元(30元×600元/天),鱼箱损坏修理费74500元,合计94166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884666元由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赔偿442333元;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总金额变更为499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其彬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海滨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城北社区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城北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永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3、原告陈秀梅的户口簿(死者张其彬户口登记在原告陈秀梅上),江苏省临海农场劳动工资科证明一份,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城北派出所和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死者张其彬的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开户机构:射阳临农分理处,开户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一份,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射阳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死者生前属于江苏省临海农场的正式职工、停薪留职从事个体运输业,从而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被告蔡勇的驾驶证、皖A7J9**号牵引车/皖KBD**号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勇为合法驾驶。5、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6、施救费发票一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射阳县兴桥镇万林鱼箱厂出具的鱼箱损失清单(手写清单)一份,证明施救费2830元、苏JN61**号货车车损88000元和鱼箱损失74500元。7、苏JN61**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停运损失18000元。8、原告嵇建红、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孙海军之妻熊玉珍、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原告嵇建红、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孙海军之妻熊玉珍、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苏JN61**号货车与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在的实际所有人属于原告方,故原告方有权主张苏JN61**号货车车损。庭审中,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孙海军之妻熊玉珍出庭,并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对象接受质询;庭审后,2015年9月30日,原告方提交以下材料给本院予以核实上述证据8的证明对象: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盖有该公司印章)各一份,并提交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苏JN61**号货车挂靠关系证明一份、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蔡勇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后车追尾了被告蔡勇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被告蔡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重不公,请求法庭依法定职权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死者张其彬的户口和原告陈秀梅的户口在一起,也可以证明死者张其彬是农村户籍;张其彬的户口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与死亡日期明显不符;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苏JN61**号货车所有人不是原告方,原告方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车损。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定损报告、鱼箱维修材料损失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辩称,原则上同意被告安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案诉讼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赔偿。被告安运公司、合肥财保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4时28分许,案外人孙海军驾驶苏JN61**号货车(载原告方的亲属张其彬)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72KM+276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蔡勇驾驶的皖A7J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D**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苏JN61**号货车驾驶员孙海军和原告方亲属张其彬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苏JN61**号货车驾驶员孙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车速每小时低于60公里,且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亲属张其彬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26日,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9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原告嵇建红为死者张其彬之妻;原告张怡为死者张其彬之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陈秀梅为死者张其彬之母,193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户口簿显示,原告陈秀梅职业为退休(职工),原告陈秀梅与死者张其彬均为江苏省家庭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的银行存折显示,开户名为张其彬,开户机构为射阳临农分理处,开户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存折流水清单显示工资、福利发放至2015年3月12日。苏JN61**号货车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皖A7J9**号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皖KBD**号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的阜阳分公司。皖A7J9**号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皖KBD**号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蔡勇驾驶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孙海军的亲属熊玉珍、孙世博、孙佑昌、李巧兰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死者孙海军的亲属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6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抢救费610元),余款由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按50%比例赔偿;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孙海军的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854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婚证,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是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且被告方无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安运公司主张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不予支持。死者张其彬因被告蔡勇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勇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出根据行驶证证明被告安运公司是皖A7J9**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肇事车皖A7J9**号车和皖KBD**号挂车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55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蔡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649.5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年÷2)。死者张其彬户口登记虽然存在瑕疵,户口簿显示的户口性质亦为江苏省家庭户口,但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死者张其彬在本次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合法合理;原告张怡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子女一般随父母生活,原告张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赔偿,即适用江西省2014年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1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两份协议书均盖有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另一死者孙海军之妻熊玉珍出庭证言证实,庭审后又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挂靠关系证明、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本院足以确信原告方有权主张苏JN61**号货车车损;车损定损报告虽未经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定损,但是经同行业保险公司定损的,且被告合肥财保公司亦承认苏JN61**号货车存在损坏,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定损报告的金额880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2830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合肥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方既没有提供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证明维修期,也没有提供事故之前苏JN61**号货车正常营运期间的收支情况等证据,本院对停运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中的鱼箱损失清单,既不是正式的维修票据,也没有射阳县兴桥镇万林鱼箱厂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而仅加盖了单位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原告方未在本院庭审中指定的期限内就停运损失和货物损失提交鉴定申请书并预缴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中的鱼箱损失清单及证据7不予认定。综上,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1、丧葬费23649.50元;2、死亡赔偿金486810.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原告张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30.92元(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5、车损88000;6、施救费2830元;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634290.42元。因原告方与另一死者孙海军的亲属均要求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中按50%比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予以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损2000元);余款577290.42元(634290.42元-57000元)由被告蔡勇、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288645.21元,与被告蔡勇、合肥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受害人孙海军的损失301468.25元合计人民币590113.46元。因赔偿总额590113.46元超过了两份“商业三责险”投保的总限额550000元,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死者孙海军、张其彬亲属起诉时均要求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中均分,故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责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275000元(550000元÷2人),赔偿不足部分13645.21元(288645.21元-275000元)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方。综上,由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00元,由被告蔡勇、安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嵇建红、张怡、陈秀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00元;二、由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嵇建红、张怡、陈秀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5.21元;上述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金溪县财政局;开户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溪县农商银行);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嵇建红、张怡、陈秀梅共同承担2305元,由被告蔡勇、合肥安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鄢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