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林峰与黄春英、金纪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峰,黄春英,金纪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张林峰。被告:黄春英。被告:金纪留。原告张林峰与被告黄春英、金纪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纪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还清借原告的2000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2、因为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黄春英丈夫金纪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春英辩���:借条是我写的,钱是借给我儿子的,钱到底有没有交给我儿子我也不知道,我儿子现在也找不到。我老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没有在场,在场的是我和我儿子。被告金纪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15年7月25日由被告黄春英亲笔填写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春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黄春英提出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是钱是借给其儿子的,并提出黄春英与金纪留的结婚登记时间是1984年,不是1985年。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春英与被告金纪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春英向原告张林峰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春英亲笔填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林峰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承担。借款人:黄春英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060400252015年7月25日确认书本人已收到张林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元。确认人:黄春英2015年7月25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春英与被告金纪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纪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英、金纪留共同归还原告张林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黄春英、金纪留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