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小芬与马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芬,马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小芬。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芬。原告陈小芬与被告马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小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小芬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志芬尚结欠原告157907.40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货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790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小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销售码单八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396.40元的事实。证据2:退货码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退货27489元的事实。被告马志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销售码单及退货码单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至同月24日,被告马志芬分八次向原告陈小芬购买布料,共计货款185396.4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7489元。嗣后,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芬应支付原告陈小芬货款15790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18元,由被告马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