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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玲,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英、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个人财产46000元,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8日,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