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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872号原告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成县李郎。法定代表人沈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路61号楼2504室。法定代表人李锋。原告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正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正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丙辉、张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保定正宇公司起诉称:保定正宇公司按照宏章公司要求加工各种塑料袋制品,保定正宇公司加工完毕后送至宏章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账期三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保定正宇公司按宏章公司要求多次发货,但宏章公司至今仍有28297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货款,故保定正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宏章公司支付货款282973元;2、宏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宏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章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至4月20日,宏章公司作为甲方与保定正宇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11份《塑料袋加工合同》,约定:所加工包装袋名称为塑料袋,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收货地点进行交货验收,货到账期三个月(按送货的实际数量及时间、凭增值税发票结款)等。保定正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30日,宏章公司向保定正宇公司发出《往来余额对账单》,载明:截至当日宏章公司实际账款为227973元,如确认无误请双方加盖公章。2015年4月30日,宏章公司拟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所欠保定正宇公司包装袋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宏章公司所欠包装袋费贰拾捌万贰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庭审中,保定正宇公司表示因双方对账目有争议,故保定正宇公司未在《往来余额对账单》上盖章;因保定正宇公司不同意债权转让,故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该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2015年4月30日后,宏章公司未支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保定正宇公司提交的《塑料袋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往来余额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定正宇公司与宏章公司之间签订的《塑料袋加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定正宇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宏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期支付货款,现距最后一次供货日期2014年4月26日已远远超过三个月账期,宏章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确认拖欠包装袋款的金额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价款并自账期届满之日起向保定正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保定正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正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