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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贾某,女,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乃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0日生长子王某乙,1999年5月2日生次子王某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较差,经常吵闹,2013年农历10月16日,被告因家务小事将我撵走。2014年2月17日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感情很好,共同生活20多年,并且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一部分与事实不符,2013年农历10月16日,是原告因家务小事自己离家出走,并非我撵走,并且原告把家中钱财全部带走。如果判决离婚,因长子王某乙患有××,原告应支付经济帮助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0日生长子王某乙(患有××),1999年5月2日生次子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8日(2013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原告婚前财产四组挂衣橱一套、大椅子一对、小椅子一对、木桌一张、菜厨��个、被褥各一床、标准牌缝纫机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四间堂屋(该四间堂屋与四间南屋、二间东屋为一处房产)。原、被告共同财产二间东屋、25寸海尔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原告认为四间南屋及2013年所建三间堂屋、四间东屋、南院墙(系另一处房产)是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四间南屋系其婚前财产,2013年所建三间堂屋、四间东屋、南院墙是其兄为其母亲盖的老年房。原告称有存款60000元,被告称有债务6000元,对方均称不知道。庭后本院征求了原、被告次子王某丙的意见,其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虽已结婚生活并生育两个共同子女,但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即离家外出,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尤其是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实现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子王某丙自愿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称2013年所建房产为共同财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四间南屋系共同财产,被告称系其婚前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四间南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所称的存款及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原、被告长子患有××,现又随被告生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适当照顾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两间东屋、四间南屋、25寸海尔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6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自2015年8月至该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四组挂衣橱一套、大椅子一对、小椅子一对、木桌一张、菜厨一个、被褥各一床、标准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四间堂屋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两间东屋、四间南屋、25寸海尔彩电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刘彦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