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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雍光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雍光明,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张长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雍光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彭娟,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长江诉被告雍光明、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光明、彭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江诉称,我与被告雍光明、彭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雍光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向我六次借款共计119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六张,嗣后由于我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一再推托。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长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长江、雍光明、彭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6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被告雍光明、彭娟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江与被告雍光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雍光明与被告彭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雍光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6份。在2015年4月3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凭此条借到张长江本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雍光明家住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电话XXXXX****年4月3日”。在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凭此条借到张长江本人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雍光明家住某某小区XX幢XX单元XX电话XXXXX****年4月29日”。在2015年5月3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张长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借款人:雍光明2015年5月3日”。在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张长江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借款人:雍光明家住某某小区XX幢XXXXXXX2015年5月20日”。在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张长江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元。借款人:雍光明家住某某小区XX幢XXXXXXX2015年5月25日”。在2015年6月3日出具借条1份,书立“今借到张长江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借款人:雍光明2015年6月3日”。以上书立的借款共计119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雍光明、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告张长江持有被告雍光明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双方均属于自然人,其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该6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借款本金共计11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雍光明出具的借条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书立,所借款项也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该债务本院认定为雍光明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娟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江借款11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雍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斌人民陪审员  赵祥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