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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飞(曾用名张俊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200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晓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晓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晓飞及王某的辩护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晓飞分别驾驶车牌号为豫AR7X**的五菱牌轿车、豫A1xx**的丰田轿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和未来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豫RB1x**的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破,将车内的50条小苏烟(2014年8月15日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冬虫夏草(2014年8月10日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同年9月3日,民警在郑州市商都路王某的家中将王某抓获,在郑州市东大街张晓飞自营服装店内将张晓飞抓获。现一条小苏烟、一盒冬虫夏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晓飞对作案现场、同案犯王某、扣押的一条苏烟及其作案时所驾驶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对张晓飞、查扣的一盒冬虫夏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丁某某对其所售冬虫夏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发时的视频光盘两张、发还清单、关于无非法取证的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王某、张晓飞的健康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供述其案发时到过案发现场,并在现场捡到一箱十四、五条苏烟和一盒冬虫夏草;被告人张晓飞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王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均予以供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晓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晓飞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张晓飞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王某、张晓飞均上诉称,其二人没有窃取他人财物,而是在现场捡到了一箱十五条小苏烟、一盒冬虫夏草,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冬虫夏草的价值,其二人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冬虫夏草的价值,原判认定的价值有误,对王某的量刑过重。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张晓飞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一箱15条小苏烟、一盒冬虫夏草系二上诉人捡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辩解的在案发现场捡到一箱香烟的行为,与现场监控反映的二人行为均不能相互印证,而张晓飞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二人预谋盗窃、到案发现场后的活动及盗得物品均能够与现场监控反映的二人活动轨迹、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关于王某、张晓飞的健康检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故对张晓飞在侦查阶段有关其二人实施盗窃的供述应当予以采信。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应认定小苏烟为15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晓飞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二上诉人盗窃50条小苏烟的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被盗的冬虫夏草价值138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的当庭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杨某以13800元的价格购买冬虫夏草,后被二上诉人盗窃的事实。故二上诉人及王某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上诉人王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王某具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从重处罚情节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冻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