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姚某某,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岳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儿女,均系双胞胎,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从2009年起被告有过错,双方遂产生矛盾,经儿女及亲朋好友相劝,勉强维持了一段时间,但夫妻感情一直未见好转。后经儿子召集开家庭会,就原、被告的关系进行调和,而被告态度强硬,故从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离婚,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岳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红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南法民一初字10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4、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夫妻关系感情不和睦,并且分居五年以上。被告岳某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多聚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许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月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9日生育两个男孩(双胞胎)名岳某甲、岳某乙,1988年2月11日生育两个女孩(双胞胎)名岳某丙、岳某丁,现四个小孩均已成家。婚前及婚后前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出现裂痕,夫妻间分多聚少,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及婚后前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并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同时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作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难以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实存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依法提出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某提出与被告岳某某离婚,准许离婚。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海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