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康庄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北城派出所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认定,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I。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执勤经过、受案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审 判 员 吴延民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