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俊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俊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42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津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青利,该公司职员。被告董俊泉,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俊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津林、赵青利,被告董俊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房坐落本市XXX室。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744.2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俊泉辩称,欠费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开始欠的,应该是3年9个月。自入住时房屋卧室漏,造成空调、手机都损坏了。物业费我交到了2011年12月31日,交费时说的是2012年以前的物业费全部结清,且交费后物业给修房,但是一直没有给修理。2013年市容刷墙时把我房顶踩漏了,找物业,物业不予管理,不给修缮,物业让我们去找市容,我认为物业有责任给我们修房。且我认为服务不到位,绿地改成停车场,卫生不合格,停车场的分配问题。另我没有与物业签订合同。总之,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负责为被告居住的XXX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为该小区提供公共区域卫生清洁,垃圾清运及绿化、公共设施的养护等物业服务。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0.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744.2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给付物业费,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XXX小区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仁爱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费1744.2元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656.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俊泉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1744.2元的95%计1656.9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俊泉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