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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吕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张吕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法定代表人:宋佃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阮四村。法定代表人:张吕宝,经理。被告:张吕宝,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系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春发公司)、被告张吕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东、时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春发公司、被告张吕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宝春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就宝春发公司购买原告无纺壁纸原纸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货款254578.5元,被告宝春发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54578.5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宝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吕宝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款。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78.5元,支付违约金26688.89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春发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吕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仁丰公司与被告宝春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RFPS-601(130g)的无纺壁纸原纸10吨,单价为18000元/吨,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买方预付50000元,剩余货款买方收货后十五日内付清。若买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1日,原告仁丰公司与被告宝春发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RFPS-601(130g)的无纺壁纸原纸,单价为18000元/吨,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货款金额,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为货到买方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若买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宝春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委托书,委托吴东红、张同麟与原告处理收货事宜。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宝春发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宝春发公司供货金额共计330268.5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宝春发公司向原告退货金额7569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春发公司对账,宝春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4578.5元。同日,被告宝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吕宝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纺纸货款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伍佰柒拾捌元伍角整(¥204578.50元),保证在2014年11月10号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张吕宝2014年11月1号”。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宝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宝春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春发公司对账,被告宝春发公司尚欠原告54578.5元。原告所诉违约金26688.89元,系以54578.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2014年8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所得。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次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亦是以5457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收货委托书一份、对账函两份、欠条一份、交易记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仁丰公司与被告宝春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宝春发公司欠原告货款54578.5元,有2015年2月1日的对账函为凭,本��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宝春发公司支付5457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春发公司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买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诉违约金26688.89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吕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人张吕宝”,并保证在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系张吕宝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宝春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吕宝欠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578.5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吕宝支付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68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仁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诉讼保全费833元,由被告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吕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巩琳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