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确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柴敦顺、周方和、李官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河民确字第00026号申请人柴敦顺。申请人周方和。申请人李官梅。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柴敦顺、周方和与申请人李官梅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柴敦顺、周方和与申请人李官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经白河县中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乙方(李官梅)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19.7万元,全部有甲方(柴敦顺)全额支付给乙方(李官梅)。2、乙方(李官梅)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伤残赔偿金等确定为10万元,实行多不退,少不补的原则,一次性包死。在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由甲方(柴敦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李官梅)。3、丙方(周方和)承诺在甲方(柴敦顺)支付给乙方(李官梅)损害赔偿金后,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有5万余元的工程款自己放弃,作为自己给予乙方(李官梅)的赔偿,只是补给甲方(柴敦顺)而已。4、乙方(李官梅)收到甲方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柴敦顺)、丙方(周方和)及江家明的任何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柴敦顺、周方和与申请人李官梅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