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志华与戴建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江某某。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北京市某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被告戴某某因如皋江东酒店项目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和同月25日两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共6万元,被告亦在原告的网银交易凭证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孙瑞平向案外人叶平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原告江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瑞平仅偿还叶平和10万元及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叶平和多次向借款人孙瑞平及保证人江某某追讨,2015年9月7日,原告江某某代被告孙瑞平偿还叶平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14.91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149100元。被告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孙瑞平向案外人叶平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半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被告江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9月7日,原告江某某与叶平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孙瑞平于2013年4月13日向叶平和所借40万元,月利率3%,孙瑞平已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叶平和借款10万元并结算利息至2014年4月23日,余欠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14.91万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由江某某向叶平和代为偿还。当日,原告通过其6228483428462020975账户向叶平和6228483423701507411账户分两次转入30万元、14.91万元。原告江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因向被告孙瑞平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兴化市民政��婚姻登记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瑞平于2013年4月13日向案外人叶平和借款40万元,由原告江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瑞平未按约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代孙瑞平向案外人叶平和偿还余欠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14.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江某某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瑞平追偿,被告孙瑞平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4.91万元。被告孙瑞平向案外人叶平和借款时,与被告马银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银凤未证明被告孙瑞平向案外人叶平和所借款项为被告孙瑞平的个人债务,被告马银凤依法应对被告孙瑞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后,要求被告马银凤承担共同偿付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4.9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被告戴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8037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