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裴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赢男、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裴某以他人名义顶名贷款32万元,用于经营货车,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裴某因养车资金不足,欲到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因其不符合贷款条件,遂找到裴某甲、裴某乙、王某、张某、裴某丙、张某甲、刘某等人,帮其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上述人员均不知道贷款数额及担保情况,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签字、办理手续,贷款下发后,所贷款项均由被告人裴某取得并使用。被告人裴某以上述人员名义顶名贷款共计3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裴某未能偿还贷款���名义上的贷款人裴某乙、王某还款共计9800元。2014年5月26日20时,被告人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杨某、裴某甲、裴某乙、王某、张某、裴某丙、张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人明细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返还贷款3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