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昌林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昌林,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昌林受他人指使在缅甸国小勐拉拿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至中国境内。次日19时15分,李昌林藏带毒品持当日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怀化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3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昌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林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李昌林判处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昌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昌林在他人安排、指挥下从缅甸国小勐拉某宾馆内拿到毒品后,将毒品运输至中国境内。次日,李昌林藏带毒品持K156次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曲靖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怀化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34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民警赵某、段某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李昌林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李昌林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李昌林使用的K156次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李昌林藏带毒品持2015年4月24日曲靖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乘车前往怀化时,于同日19时15分在曲靖车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被告人李昌林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4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李昌林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4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李昌林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昌林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李昌林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综合信息网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李昌林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阮某某、邹某某、段某某的供述、阮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昌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昌林系在一个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团伙中受团伙其他成员的安排和指使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李昌林的供述、李昌林辨认其他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昌林供述了其受一名外号叫“胖哥”的男子的安排走私、运输毒品,“胖哥”答应待其将毒品运输到怀化后给其2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受另外几名不知名男子的安排前往缅甸国小勐拉拿到毒品后藏带毒品回到昆明,并从昆明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曲靖,又在曲靖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怀化途中,在曲靖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林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安排和指挥下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434克从缅甸国带入中国境内,并准备从曲靖运往怀化,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昌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昌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昌林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昌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林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百三十四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张 怡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