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吴XX先后两次在桦南县奥林新村二期自己家中内容留魏XX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吴XX、魏XX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被告人吴XX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魏XX的证言;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吴XX先后两次在桦南县奥林新村二期自己家中内容留魏XX吸食冰毒。经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尿样检测,吴XX、魏XX尿检结果反映呈阳性。被告人吴XX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供述;证人魏XX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X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劣迹,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