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宋庆与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宋庆,X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陆宋庆。被告XX强。原告陆宋庆诉被告X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宋庆诉称:2010年10月份,XX强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7万元,此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XX强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XX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XX强向陆宋庆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XX强向陆宋庆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因XX强借款后未能归还,陆宋庆即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宋庆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陆宋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XX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陆宋庆的诉讼主张。本院对XX强结欠陆宋庆7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XX强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对陆宋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宋庆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陆宋庆已预交),由XX强负担。XX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陆宋庆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