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执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毕树民与被告张广诚、韦国杰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树民,张广诚,韦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308-2号申请执行人毕树民,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广诚,男,汉族.被执行人韦国杰,女,汉族.原告毕树民与被告张广诚、韦国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清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内容:被告张广诚、韦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毕树民借款9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广诚、韦国杰负担。因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5日,毕树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案件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已对被执行人张广诚、韦国杰所有的位于宝清县夹信子镇三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2****、0005****、0005****予以轮候查封。因本案执行完毕要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间,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毕树民,其表示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财产可供执行,且房屋已被另案查封,待处理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张德智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