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701号原告: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174号。法定代表人:任子文。被告: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樊英嘉。原告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署惠、被告文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装饰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及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新疆文化活动中心办公区二次装修协议》、《文化活动中心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将新疆文化活动中心4360平方米内的地面贴地板砖、天棚吊顶、打隔断、门窗安装、玻璃门铝合金安装、铺设电线、改线等和商业区6219平方米的消防、采暖等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经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1179.42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81179元、利息1490819.4元及违约金274680元。被告文华房产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拖欠被告工程款,对于具体的数额需要核实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文化活动中心办公区二次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新疆文化活动中心五层至七层及八层的一半办公区的二次装修工程。2004年10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文化活动中心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文化房产公司所属产权全部装修及暖气给排水、消防设施修复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新疆文化活动中心(商业区)的工程造价为5120578.42元,新疆文华活动中心(办公区)的工程造价为2160601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公司因新疆文化活动中心二次装修工程共欠文华装饰公司7281179.42元,其中新疆文化活动中心商用部分尚欠5120578.42元,新疆文化活动中心办公部分尚欠2160601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将还款日期推延至2012年3月30日。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所欠款项,甲方不仅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2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对于原告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装修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欠条、还款协议、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新疆文化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属实,根据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281179.42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2811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利息1490821.4元(7281179×4.875‰×42=1490821.4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计42个月),原告仅主张1490819.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另,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752285.66元(7281179×0.0003×30×42=2752285.66),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7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81179元;二、被告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490819.4元(7281179×4.875‰×42=1490819.4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三、被告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4680元。以上被告文华房产公司应给付原告文华装饰公司款项合计90466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2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63.38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7563.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