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当日上午与马某己发生过纠纷,遂持木棍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马某己家门前处将马某己头部打伤,用脚将其左胸部踹伤,致其伤后左耳听力损失85dB、左侧第4、5肋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己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己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马某己对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伤情照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孟某、马某丁、马某戊、董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个别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案件事实以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