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世明与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明,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丁世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闵武。原告丁世明诉被告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源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薇、程南,被告盛源制品厂的负责人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份起就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从事竹木的加工工作。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身处货车车厢,将其他工人运至货车的白竹徒手装运至货车上码齐。因白竹装运至高位后,上下垂直距离过大,原告要求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时驾设跳板或梯子作业,现场管理人员以所需装运的货物不多,干完收工为由未予理睬。后因距离加大,作业难度陡增,原告在接车下工人递运的竹捆时,被竹捆的重力带倒,从车厢货堆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就医治疗(2014年11月18日住院,2014年12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世明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的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8332.25元[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费26820元(360天×74.5元/天)、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必要的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25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883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源制品厂辩称:一,对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核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本案不是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四、对鉴定书的三期有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即被抚养人的情况;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宁国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期情况。7、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1900元。被告盛源制品厂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5,7无异议。举证6中三期过长。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以发票为准。被告盛源制品厂未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5、7,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故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世明自2013年10月起在被告盛源制品厂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11月18日晚五点左右,原告为厂里搬白竹上车,原告在车上,其他人在车下递竹子,竹子堆到一定高度时,原告要求车下人员用梯子将要装载的竹子运送至车顶,车下装载人员认为所要装的竹子已经不多,就用叉子将竹子往上顶,原告在车上将竹子往上拽,此时,所装载的竹子往下坠,带动了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2015年8月1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世明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丁世明有一女儿丁贵宁(2007年3月9日出生)及一子丁有康(201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因本次摔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费26820元(360天×74.5元/天)、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976.25元[女儿丁贵宁的抚养费3990.5元(7891元/年×10年×10%÷2人)+儿子丁有康的抚养费5985.75元(7891元/年×15年×10%÷2人)]、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8333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源制品厂垫付原告方医药费11500元,此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世明受被告盛源制品厂的雇请,在装载竹子的过程中,当装载到一定高度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确保顺利完成工作,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时仅仅采取用叉子顶的方式,将竹子送至车顶,导致原告在接竹子的过程中被货物带动而摔倒在车下,故被告盛源制品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车下的装载人员已无法用手直接递送竹子时,虽其在庭审中称要求用梯子运送,但在其他人用叉子顶时,其作为已在被告处装载竹子一年有余的装载人员,对装载过程中的危险性应相当的认识和判断,但其因过于自信,仍然用手去接用叉子顶上来的竹子,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酌定由被告盛源制品厂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工作受伤,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辩称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过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世明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64366元[(83332.5元+11500元)×80%-11500元],合计为67366元。二、驳回原告丁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原告丁世明负担200元,被告宁国市盛源竹木制品厂负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