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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君与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陈君。被告:杨晓燕。原告陈君为与被告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杨晓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晓燕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君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晓燕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君诉请要求被告杨晓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