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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与赵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赵卫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永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秦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献忠,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卫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赵卫东与原告的代表王志敏,达成安装塑钢窗协议,施工地点是汤阴县人民路东段北侧。协议时,双方言明“安装一半付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安装完毕付百分之九十五的工程款,剩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上述工程于2008年8月27日经赵卫东验收,但赵卫东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卫东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达成塑钢窗安装协议。同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综合楼窗口面积总计756.9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5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报酬未果,因此形成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报酬1324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卫东与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达成塑钢窗安装协议,原告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如约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具体施工面积及单价,被告总计欠原告13246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三星塑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