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章少武与阮仁爱、施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少武,阮仁爱,施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99号原告:章少武,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徽京剧院舞台美术,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阮仁爱,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施维芳,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少武与被告阮仁爱、施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人民陪审员钱君兰、人民陪审员郭茂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仁爱、施维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少武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用被告施维芳位于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并附合同附件,同意抵押声明、借条、借款借据、借款银行转帐凭证、共同还款声明、本金收条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对月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揽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阮仁爱,还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64000元(自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章少武对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10幢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阮仁爱、施维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用款需要,被告阮仁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总额为12000元,两自愿以其所有的施维芳位于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阮仁爱在借款人处签名,施维芳在抵押人处签名。同日施维芳另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用其名下房产抵押,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阮爱仁出具本金收条一张,认可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到本金2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阮仁爱、施维芳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条、借款借据、借款本金收条、共同还款申明、结婚证、同意抵押声明、户口本、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阮仁爱向章少武借款,施维芳同意共同还款,并以施维芳的房产作抵押,此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收条、房地产他项权证等为证,因此双方存在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阮仁爱出借款项后,阮仁爱未能按约偿还,故阮仁爱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章少武要求阮仁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章少武要求阮仁爱支付逾期利息6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此后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章少武对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存在房产抵押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仁爱、施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章少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章少武对被告施维芳名下的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房产(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阮仁爱、施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欣竹人民陪审员 钱君兰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