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2000123408。负责人许斌,行长。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公民身份号码:×××035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诉被告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三座702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9925%,(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管理办法,原告有权直接按国家规定的进行调整)(见合同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见合同12.4和12.9);被告以借款所购房产抵押作担保还款,抵押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见合同10.2.1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见合同12.1、12.2、12.3)。二、履约与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日放款,被告遂办理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佛押证字第××号)。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已经连续3期未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原告银行系统记录,被告应还未还本金共2431.54元,应付未付正常利息7511.6元,应付未付罚息12.14元,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复利37.67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相应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561.41元(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7511.6元,应还未还罚息12.14元,应还未还复利37.6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三座702房产(佛押证字第××号)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因笔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关本息及截止时间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5583.8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14991.28元,罚息71.21元,复利219.7元,此后利息、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8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约还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成功送达变更合同的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利息、律师费损失已在本案中主张并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和律师费。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也得到本院支持,该罚息具有违约金功能,也已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而被告同时再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即为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责任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三座702房产(佛押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75583.8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14991.28元,罚息71.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85%×1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高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对被告高辉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三座702房产(佛押证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9906元、财产保全费3573元,共计1347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被告负担13309元,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添代理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