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某、王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南苑路汪新巷*号。2005年8月18日曾因容留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罚款一千元,2006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2008年4月19日因容留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罚款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金婺刑初字第1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在金华市区双鹊路开设了梦之岛休闲中心,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管理该中心。卖淫女余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到梦之岛休闲中心上班的当日晚上,户籍协管员到该中心提取余某甲身份信息时二被告人也在该中心,其提取的余某甲出生于1996年10月6日。二被告人明知未成年人的余某甲等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并以一定比例分成方式收取费用。2014年8月13日0时许,卖淫女余某甲与嫖客陈某在该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民警查获。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倪某、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倪某上诉提出,1、其对卖淫女余某甲系未成年人不知情;2、梦之岛休闲中心已于2014年3月份出租给余某乙,上诉人并不是实际经营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余某甲、陈某、余某乙、汪某的证言、店面出租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时居住证、手印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倪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余某甲、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到梦之岛休闲中心登记余某甲暂住人口时,被告人倪某、王某均在店内,二人均知道余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倪某所提其并不知道余某甲系未成年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未与被告人倪某签订过店面转让协议,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店面出租协议上“余某乙”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倪某系该中心的实际管理者,故被告人倪某上诉所提其已将梦之岛休闲中心租给余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王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倪某曾因容留卖淫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容留他人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倪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