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名亮等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腾跃,男,生于1963年7月12日,汉族,公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章丘市供电局职员,住济南市。系张名亮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里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负责人刘真伦,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刘成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库,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上诉人张明亮、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以下简称柴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腾跃、张婷婷,上诉人柴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枣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1月17日10时40分张明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08年、2011年张明亮曾就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张明亮本案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上诉人柴里煤矿在一审诉讼中抗辩上诉人张明亮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张明亮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柴里煤矿提出要求对张明亮治疗终结时间、伤残评定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致使张明亮的病情是否治疗终结、是否构成伤残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孟繁荣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