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天生与干云忠、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生,干云忠,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66号原告:何天生。被告:干云忠。被告:华娟。原告何天生为与被告干云忠、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云忠、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天生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月底还2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被告干云忠、华娟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天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干云忠、华娟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2、2014年7月1日由被告干云忠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3、汇款凭证一份。4、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干云忠、华娟系夫妻。被告干云忠向原告何天生借款,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月底还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天生与被告干云忠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干云忠尚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干云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干云忠与被告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干云忠、华娟归还原告何天生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干云忠、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