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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文革与蒋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5号原告:曹文革。委托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6号。负责人:胡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文革与被告蒋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瑜、被告蒋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革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胜驾驶鄂A×××××号车在湖北省武汉市长江二桥汉口至武昌黄埔三层至落点,追尾撞到原告曹文革驾驶的鄂A×××××号车,致原告曹文革受伤,车辆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文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文革驾驶的鄂A×××××号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18天,维修6天,共计24天,原告因受伤休息28天,两项合计损失15,148元。被告蒋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原告曹文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文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车辆维修证明,证明车辆停运时间。证据三:车辆营运收入,证明因停运受到的损失。证据四:病例、病假条,证明因事故导致误工的损失。证据五: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损失的金额。证据六:被告蒋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鄂A×××××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蒋胜辩称:只认可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扣押在交警大队是由于原告方未去提车造成的,不承担此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蒋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主张了停运损失,就不应主张误工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只计算维修期间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蒋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造成停业、停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曹文革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应当提交事故车辆进场维修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认为证据三及证据五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营运损失不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提交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了营运损失就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蒋胜对原告曹文革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营运损失不应该由出租车公司出具证明,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曹文革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属于合同关系,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蒋胜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35分,被告蒋胜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长江二桥汉口至武昌黄埔三层至落点路段时,追尾撞到原告曹文革驾驶的鄂A×××××号车。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第000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革无责任。原告曹文革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颈部软组织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出具病假诊断书,全休28天。原告曹文革驾驶的鄂A×××××号车系营运车辆,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维修6天,事故发生后至车辆送修前,鄂A×××××号车停放于交警大队共计18天,原告曹文革因个人原因未将其车辆从交警大队提出。被告蒋胜驾驶的鄂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蒋胜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260元-300元/天赔偿原告曹文革车辆维修6天的停运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革的误工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曹文革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曹文革的停运损失由被告蒋胜予以赔偿。原告曹文革车辆停运损失根据维修天数计算为1,800元(300元/天×6天)。原告曹文革称车辆停放在交警大队18天未送修系因其受伤未能提车,但原告曹文革为该营运车辆的主班驾驶员,即使其受伤不能亲自将车辆送修,仍可委托副班驾驶员办理,因其自身原因车辆停放在交警大队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假诊断书,原告曹文革因交通事故受伤全休28天,车辆维修6天期间已计算停运损失,该期间的误工费不再重复计算,误工天数以22天计算,故原告曹文革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994元(49,674元÷365天×2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文革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元;二、被告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文革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曹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被告蒋胜承担(此款原告曹文革已垫付,由被告蒋胜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文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