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继红与林希忠、彭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红,林希忠,彭贵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周继红。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希忠。被告彭贵花。原告周继红与被告林希忠、彭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张芹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姚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希忠、彭贵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红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期一年,双方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二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东区金陵西路1号绿地阳澄名邸9幢1103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二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息及还本金。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年息14%,为28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100元;3、拍卖或变卖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东区金陵西路1号绿地阳澄名邸9幢110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1、2项之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希忠、彭贵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周继红与林希忠、彭贵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林希忠、彭贵花向周继红借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14%(月利率11.67‰),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12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其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依次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3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东区金陵西路1号绿地阳澄名邸9幢1103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周继红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林希忠、彭贵花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为苏州市吴中区高仕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周继红通过吕亚平账户向林希忠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并由林希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林希忠收到出借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同日,林希忠、彭贵花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林希忠、彭贵花收到出借人周继红80万元。2013年8月20日,周继红与林希忠、彭贵花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继红,房屋所有权人为彭贵花(配偶林希忠),债权数额为80万元。审理中,周继红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5月的三期利息。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周继红委托了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18100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票发票、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林希忠、彭贵花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周继红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2013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他人将8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林希忠,并由林希忠、彭贵花出具了《借款借据》,因《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周继红与被告林希忠、彭贵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林希忠、彭贵花向原告周继红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东区金陵西路1号绿地阳澄名邸9幢11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8月20日起设立。现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希忠、彭贵花未提供除原告自认利息外另行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希忠、彭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继红借款800000元、利息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林希忠、彭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继红律师费18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林希忠、彭贵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周继红有权就被告林希忠、彭贵花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东区金陵西路1号绿地阳澄名邸9幢1103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希贵、彭贵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继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