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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段雪梅、李林昌诉李世武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梅,李林昌,李世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段雪梅,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李林昌,云南省腾冲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武,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段雪梅、李林昌与被告李世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李世武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雪梅、李林昌委托代理人赵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雪梅、李林昌诉称,被告李世武在二原告父亲段恒邦生前拖欠水泥款26485元,加油款7622.10元,合计34107.10元。二原告父亲段恒邦死亡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担。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世武及时给付货款341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段雪梅、李林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经段恒邦继承人刘文仙、段雪梅、李林昌、段雪娟、普林达成协议,被继承人段恒邦债权中100多万元的债权由二原告继承的事实。2、收据、湾甸恒通加油站销售清单。欲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父亲段恒邦水泥款26485元,加油款7622.10元,合计34107.10元的事实。3、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段雪梅继承其父位于湾甸乡上甸街子房屋的事实。被告李世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段雪梅、李林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段雪梅、李林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李世武欠段恒邦货款34107.10元,段恒邦死亡后该债权由二原告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雪梅、李林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系二原告和继承人对房产如何继承进行公证,对债权、债务未进行公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世武在二原告父亲段恒邦生前共拖欠货款34107.10元。段恒邦死亡后,继承人刘文仙、段雪梅、李林昌、段雪娟、普林达成协议,被继承人段恒邦债权中100多万元的债权由二原告继承。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段雪梅、李林昌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世武及时给付货款3410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世武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武欠段恒邦货款34107.10元,在被继承人段恒邦死亡后,继承人段雪梅、李林昌依法享有该债权的继承权,被告负有给付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段雪梅、李林昌货款34107.10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世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兰 兰人民陪审员  熊守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群 微信公众号“”